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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军区和东北三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意见》(节选)

[2008]第8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各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 [2008]4 号)精神,扎实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加快构建战时能力强、平时作为大的现代人民防空体系,不断提高城市综合防护能力,结合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四、全面促进人民防空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 

(十三)人民防空建设要与城市建设同步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要将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委员会成员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地下防护空间规划、建设与管理,参与地下非防护空间规划、管理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运行监督。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地下过街道、地下停车场、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要书面征求人民防空部门意见并兼顾人民防空要求;高新区、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及重要经济目标区等,要依法落实人民防空要求;在重点防空区域或有重要防护目标的乡镇要同步规划、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和通信警报设施,开展相应的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活动。 

(十四)加大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力度。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含高新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大学城、重要经济目标区、经济适用住房和旧城区)内建设的民用建筑,必须依法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及临时建筑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计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计划,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产部门不得办理预售许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要严格依据城市地下空间规划,落实防空地下室战时用途、防护等级和建设标准,新建防空地下室未达到防护等级或质量不合格的民用建筑相关部门不得组织验收、不得办理产权证、不得投入使用,并应补交易地建设费。对成片开发建设的民用建筑区,按“结建”规定集中建设的单建式地下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标准,纳入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管理。确因地质、地形等原因不能修建的,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防办审批,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易地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将少建、不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免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规定减免条件的,要经省级人民防空部门批准。地方政府擅自批准少建或不建防空地下室,免缴、缓缴或减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由省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追缴易地建设费并收归省财政专户。各省要加强易地建设费的管理,设立全省统一的易地建设费汇缴专户,各市(州)、县(市、区)收取的易地建设费按照 10  20 %的比例上缴省财政,由三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控,用于全省人民防空重点项目建设。 

(十五)鼓励社会各界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积极营造和优化有利于人民防空建设与发展的投资环境,广泛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除涉密工程项目外,均可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投(融)资形式,加快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步伐,努力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十六)依法落实人民防空优惠政策。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包括配套设施及附属工程)、人民防空后方基地建设及人民防空物资库建设,享受与国防工程和社会公益事业同等优惠待遇。国家和社会投资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免征土地出让金等一切以基本建设项目为征收对象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配套费;人民防空部门收取的平战结合工程使用费,免征营业税、所得税、房产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的用电、用水,按非商业用电、用水价格收费;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含口部伪装房、管理房)免收房产税。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建设的选址、出入口占地及其地面配套工程要满足平战功能的需要,各有关部门应提供方便。 

(十七)加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要贯彻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设计、建设、监督、质量管理责任制。要严格项目审批、设计审查、开工许可、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应成立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质量监督机构,核定编制和人员,负责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人民防空工程论证、设计、施工图审查、监理、造价等咨询及防护设备生产分别实行资质认定和市场准入制度。要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时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由使用者负责,其消防和安全责任由使用者承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六、切实加强人民防空法制建设和宣传教育 

(二十一)完善配套人民防空法规政策。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和人民防空部门要依据《人民防空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按照人民防空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出台有关人民防空体制改革、防护工程建设、指挥通信建设、国有资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人口疏散准备等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确保人民防空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二十二)大力加强依法行政。各级政府、军事机关要协调、配合立法部门定期组织人民防空联合执法检查,认真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建设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及时查处不履行人民防空义务,违反人民防空法律行规,妨碍人民防空建设的行为,依法维护人民防空工作的权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设置法制机构、建立执法队伍,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推进依法行政,强化层级监督,规范执法行为,加大违法案件查处力度,实现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二十三)广泛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要将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纳入国防和国民教育体系,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初级中学开展“人民防空知识教育”,并面向全社会开展“防空防灾一体化”教育。要积极推进人民防空宣传教育进学校、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网络,并向城乡居民、个体商户等延伸,扩大人民防空知识受教育范围。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报刊等传媒部门要积极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国防观念和人民防空意识。 

七、依法落实人民防空经费、严格国有资产管理 

(二十四)依法管理人民防空经费。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财务管理受省级人民防空部门的领导和监管,要依据《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会同财政部门联合编报人民防空经费预算,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财政厅联合批准后执行。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的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四项费用”(义务工费)、拆除补偿费、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费(平战结合收入),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易地建设、指挥通信建设、工程维护管理等人民防空建设事业。人民防空预算外收入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财政预算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沉淀,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政预算或抵顶财政预算拨款,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所得收益,属财政“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二十五)切实加强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人民防空国有资产是国防资产的组成部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实施管理。省及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成立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定编制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资产的产权界定、资本运营和保值增值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国有资产,必须经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民防空国有工程使用证,签订使用协议,并缴纳人民防空国有资产使用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国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是公民和法人依法履行的义务,防空地下室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使产权管理责任,开发单位可优先租赁使用,并按规定交纳使用费(收费方式及标准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等核定),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转让、出卖抵压及无偿使用;集体或个人利用非国有资金(法律规定义务以外)投资建设的单建式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符合人民防空工程要求,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其中享受人民防空优惠政策的部分,产权归国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产权管理,由经营部门有偿使用。不论是何种产权性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按人民防空工程要求进行维护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部门监督检查;战时或遇有突发事件时,一律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无条件征用。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人民防空工程产权证明,房产部门负责核发人民防空工程房屋所有权证。